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6號
KSDM,114,易,29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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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祥(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利
建璋(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113
年10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期間,先推由證人利建璋前往高
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洪正利放置該處之電鑽3支、打磨機2支、延長線1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本案贓物),
得手後放置工地旁暫時離開,再夥同被告分別騎乘腳踏自行
車返回該工地,將上開贓物載運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利建璋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及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
開時、地與證人利建璋一同騎乘腳踏車將本案贓物運離本案
工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利建璋叫我幫忙載東西
,我不知道那些工具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113年10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
期間,前往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本案贓
物,得手後放置工地旁暫時離開,再與被告分別騎乘腳踏自
行車返回該工地,將上開贓物載運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利建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審易卷第3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佐(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利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0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要進行工事的時候,發現放在地上的電
鑽3支、打磨機2支、延長線1條都不見了,我就覺得我所有
的工具是被別人偷走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參以前述監
視器影像截圖以及證人利建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已足認
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惟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贓物乃
告訴人所有且原係置於本案工地內並遭竊取,尚不能用以直
接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贓物之犯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
犯嫌,仍需有其餘事證為證。
 ㈢證人利建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贓物是我於113年10月22日下
午10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臨時起意進入本案
工地內拿取,之後因為我沒有辦法載,才請被告來幫我載。
我只是叫被告幫我載東西,我跟他說是朋友忘記收,要他幫
忙我載而已,他不知道我是竊取來的,他不知情。我把工具
賣掉之後全部所得是1,980元,都作為生活花用殆盡,沒有
分贓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3頁),則依證人利建璋之證述,
難認被告於受請求協助載運本案贓物時已可知悉該物乃竊盜
所得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本案工地是因為利
建璋原本叫我開貨車過去載禮拜四工作要用的工具,但我的
貨車壞掉,他就要我騎腳踏車幫他載工具。我不知道工具有
哪些,因為東西都用塑料袋裝著,工具都給被告了,我也沒
有分贓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建
璋大半夜來找我要借貨車,我也很生氣,我當時睡在車上,
但他說要去載明天去橋頭青埔工作要用的工具,利建璋說那
個工具是他朋友的,我就跟著利建璋走,我路也不熟。他那
位朋友是介紹工作給我們,叫我們擔任監工。我把東西載去
鳳山鳳林運動公園,利建璋睡在那邊,東西載到那邊我就離
開了等語(易字卷第262頁、第308頁至第311頁),核與證人
利建璋證稱其向被告稱工具乃友人所有且為隔日工作所需,
請求被告協助載送等語相符,是被告於運載部分本案贓物時
是否知悉本案贓物乃被告竊取所得,實非無疑。
 ㈣又衡情行竊者應會於竊得物品後盡速攜帶贓物離開,如有多
人共同行竊亦會相互接應將贓物或共犯在短時間內運離犯案
地點,以避免停留時間越長,遭發覺或形跡敗露之風險越大
。觀諸公訴意旨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證人利建璋
113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本案工地,
並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再於約莫1小時後
之同年月23日上午0時48分步出本案工地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復於相隔1小時後之同日上午2時8分與被告一同騎乘腳踏
車返回本案工地,停留約2分鐘後兩人一起騎乘腳踏車離開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
依前述截圖所呈現之時序,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利建璋自本案
工地取出本案贓物後1小時才前往本案工地運載贓物,足見
被告於證人利建璋行竊時應不在本案工地附近,此情已堪認
被告並未與證人利建璋在行竊前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未於證人利建璋行竊時在本案工地附近待命接應。是被告
於本案是否與證人利建璋有共同竊盜之意思而運載本案贓物
,實有疑義。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涉犯本案竊盜犯嫌,然被告僅有
客觀上與證人利建璋一同運載本案贓物之行為,至被告是否
係基於與證人利建璋共同竊盜的犯意而為之,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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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