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五
金材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不含麥凱勝已給付張洺榳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
麥凱勝為永順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記
負責人為馬春安)之實際負責人,麥凱勝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具體訂購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接續向張洺榳訂購五金材料(下稱本案五金材料,內容詳如附
表各編號之說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下
稱本案工程款),而未將其清償能力不足之重大交易事項告知張
洺榳,致張洺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麥凱勝所訂購之本案五金材
料。嗣因麥凱勝始終未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張洺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麥凱勝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協助一
個叫「兩齒」的人代叫這些貨料,我也沒有要否認這些款項
,是因為「兩齒」沒有把錢給我,我才沒辦法把錢給張洺榳
。我後續在我能力範圍內還是有陸續還錢給張洺榳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永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張洺榳訂購本案五金材料合計金額12
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他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74至1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他卷第7
至20頁)、永順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
偵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第83至137頁)等件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無支付本案工程款之資力,而具詐欺取財犯意一節: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
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
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
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
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
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警詢時證稱:麥凱勝從111年
8月23日至111年10月3日間,陸續跟我購買五金材料共12萬8
,000元,都是用賒欠材料款的方式,他本來說111年10月15
日要把材料款給我,結果都一直藉機拖延,到後來就失聯了
,打電話給他有通但不接,去他住處也找不到他等語(見警
卷第8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3月間
透過朋友認識麥凱勝,之前有幾千元的小額交易過,麥凱勝
都有付現金,後來他就說要用簽帳的,後來從111年8月23日
到111年10月3日總共進貨12萬8,000元,我交付材料後,麥
凱勝自始沒有給付貨款,事後又失聯,我於111年10月12日
我找到麥凱勝,要求他簽本票做擔保等語。關於告訴人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五金材料後,被告始終要求賒欠
款項,迄至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警詢時,被告均未償還任
何本案工程款,且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節,核與被告於112
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工程款被合夥人侵占,所
以沒錢給付給張洺榳,我有跟他說等新的工程款下來再還給
他,但是新的工程是最近才開始,我要等新的工程款下來再
主動聯絡張洺榳將錢還給他。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所以才閃
躲張洺榳避不見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永順工程行合夥人黃統乙於偵訊時證稱:永順工
程行是麥凱勝找我投資的,我出資,其餘的事情是麥凱勝處
理,麥凱勝本身沒什麼錢,當時麥凱勝承包大林浦的工程,
111年8月時麥凱勝就沒有資金了,麥凱勝有找我增資200萬
元,但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亦供
稱:對於黃統乙所述沒有意見,他說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則被告既於111年8月間因永順工程行無資金而
向證人黃統乙請求增資200萬元,並遭黃統乙拒絕,被告顯
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卻未將其已陷入清償
能力不足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仍於111年8月23日至10月
3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並於應給付本案工程
款予告訴人時未償還分毫,更對告訴人避不見面,復於112
年3月18日警詢時被告仍供稱其目前無資力支付本案工程款
等情,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3日當日即無資力支付本案
工程款,卻隱瞞其償債能力不足而無法清償本案工程款之事
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
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辯稱其工程
款遭合夥人侵占,無法給付本案工程款予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5頁、他卷第40頁)。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訊問時,則
辯稱係工程經營不善才拖欠貨款等語(見審易卷第1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齒」請我幫他叫五金材料,
但「兩齒」沒有給我錢,這筆材料費是要「兩齒」支付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多次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而被告辯稱其工程款遭合夥人黃統乙侵占一節,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黃統乙無侵占犯行,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尚難信實。
⒌此外,被告辯稱其係替「兩齒」代叫五金材料等語。據證人
黃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兩齒」之前是合夥,大
約於110年8月因為意見不合拆夥,後來因為我跟被告有官司
糾紛所以也要拆夥,我要自己承攬大林浦工地,「兩齒」就
說要來當我的工地主任,我是111年10月1日接手的,當時大
林浦工地的事情確實都是「兩齒」在處理,「兩齒」也確實
有請被告代叫五金材料,但款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111
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叫五金材料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依證人黃統乙所述,其與「兩齒」
於111年10月1日始進場接手工程,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
程款即難認與「兩齒」有何關聯。復觀諸111年10月3日之估
價單,除「馬口鐵」外,其餘材料後面均記載「台南安南」
等情(見他卷第20頁),並據被告供稱:估價單上寫「台南
安南」是我其他承作的工地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則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所訂購之五金材料,大多數亦與「兩
齒」承作之大林浦工地無關。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替「兩齒
」代叫五金材料等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於112年6月起,陸續償還告訴人合計3萬元,有被告
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後將近半年,被告始
清償部分本案工程款;況且,對話紀錄中仍見被告多次對告
訴人催討款項之訊息及來電置之不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
3至145頁),自難僅憑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約半年才開始返
還部分款項之舉,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⒎從而,被告無支付本案工程款之資力而具詐欺取財犯意一節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訂購五金材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
欺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商業行為,未秉持
誠信原則,隱瞞自身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向告訴人訂購附
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卻未依約清償貨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更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之建立,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目前已清償告
訴人3萬3,000元,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五金材料,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案發後已清償告訴人3萬3,000元,目前尚欠 9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就此已償還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之日期及內容)編號 日期 訂購之五金材料 1 111年8月23日 鐵釘、補板、鐵擋、鐵線、鋼釘(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7頁) 2 111年8月25日 螺桿(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8頁) 3 111年8月29日 螺母、鐵線、鐵釘(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9頁) 4 111年9月3日 蓮霧頭(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0頁) 5 111年9月7日 螺桿、螺母(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1頁) 6 111年9月9日 螺母、鐵線(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2頁) 7 111年9月12日 華司、典剪(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3頁) 8 111年9月17日 螺桿、梅釘、鐵線、吸管、補板(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4頁) 9 111年9月20日 螺桿、補板、鋼釘(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5頁) 10 111年9月23日 鐵擋、鐵線、鐵釘(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6至17頁) 11 111年9月26日 鐵釘、螺桿、補板、鐵線(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8頁) 12 111年9月28日 螺桿、補板、蓮霧頭、螺母(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19頁) 13 111年10月3日 馬口鐵、鐵釘、補板、螺桿(規格及數量詳他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