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號
KSDM,114,易,2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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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及追加起
訴(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睿(綽號「小葉」)自始即無將金錢借貸予他人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黃品睿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前,明知自己並無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給葉天寶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天寶佯稱:你先借款1萬元,倘
若在12天內連本帶利清償2萬元,我就可以借款10萬元給你
云云,致葉天寶陷於錯誤,同意向黃品睿借款1萬元,並於3
月19日至29日,分次轉帳共2萬元至黃品睿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黃
品睿以此方式向葉天寶詐得1萬元。嗣黃品睿事後拒絕再依
約貸款10萬元,葉天寶始知受騙上當。
 ㈡黃品睿於112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即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前,明知自己並無貸款30萬元給莊惠
文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莊惠文佯稱:你先簽立6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且預先
支付6萬元的利息,就可以成為融資公司的客戶,因而得以
貸得30萬元云云,致莊惠文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統一超
商小北門市內交付6萬元給黃品睿黃品睿以此方式向莊惠
文詐得6萬元。嗣黃品睿事後拒絕再依約貸款30萬元,莊惠
文始知受騙上當。
 ㈢黃品睿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明知自己並無貸款10萬元給羅富騰的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富騰佯稱:你
先簽1張2萬元的本票,我實際給你5,000元,剩下的1萬5,00
0元充作後續我要借你10萬元的利息,若你盡快還清,我就
可貸款10萬元給你云云,致羅富騰陷於錯誤,而依黃品睿
指示收受黃品睿交付之5,000元後,於翌(14)日即在高雄市
鳳林路交付2萬元給黃品睿黃品睿以此方式向羅富騰詐得1
萬5,000元。嗣黃品睿事後拒絕再依約貸款10萬元,羅富騰
始知受騙上當。
 ㈣黃品睿明知其無貸款10萬元予陳秉蘴之真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宏」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品
睿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撥打陳秉蘴之行動電話,向陳秉
蘴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等語,陳秉蘴遂於113年6月25日1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林園鳳芸門市
見面,黃品睿即向陳秉蘴佯稱:你先簽1張3萬元的本票,我
實際給你1萬元,剩下的2萬元充作後續我要借你10萬元的利
息,若你盡快還清,我就可貸款10萬元給你云云,陳秉蘴
此陷於錯誤,而依黃品睿之指示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
借據各1張予黃品睿黃品睿則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秉蘴
取信之,陳秉蘴再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在統一
超商林園鳳芸門市交付3,000元、於113年7月1日15時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交付2萬7,000
元予「勝宏」,「勝宏」再將陳秉蘴前揭簽立之本票、借據
歸還予陳秉蘴黃品睿因此向陳秉蘴詐得2萬元。嗣黃品睿
事後拒絕再依約貸款10萬元,陳秉蘴始知受騙上當。
 ㈤黃品睿明知其無貸款50萬元予江欣宜之真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通」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盈通」要求江欣宜與暱稱「小葉」之黃品睿聯繫,黃品睿
則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
旅汽車旅館外與江欣宜見面,並向江欣宜佯稱:你先簽1張1
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我實際會給你2萬元,剩下的8萬元充
作後續我要借你50萬元的利息,若你盡快還清10萬,證明你
的還款能力,我就可貸款50萬元給你云云,致江欣宜因此陷
於錯誤而配合黃品睿提出之借款方案,並於113年9月20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由江欣宜簽立面額
為10萬元之本票1張予黃品睿黃品睿則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
江欣宜以取信之,江欣宜再於113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黃品睿,因此向
江欣宜詐得8萬元。嗣黃品睿事後拒絕再依約貸款50萬元,
江欣宜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葉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惠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秉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欣宜訴由高雄市政府前鎮分
局;羅富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
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品睿(下稱被吿)就本案事實一㈠被訴犯行,固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9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據內容,未及參酌嗣
後證人即告訴人莊惠文羅富騰之證述,而此等證據既可作
為被告涉有本案事實一㈠犯罪嫌疑之佐證,依照前揭意旨,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
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
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2040號卷)第5
9頁、114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243號卷)第4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確有與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
江欣宜等人(下稱葉天寶等5人)有金錢交付,亦確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到葉天寶所轉帳之現金2萬元、莊惠文
所交付之現金6萬元、羅富騰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陳秉蘴
交付之現金之3萬元、江欣宜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事實,
惟辯稱:我跟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
都是單次的小額金錢借貸契約,各有收取一點利息,我沒有
對他們為詐術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2040號卷第59頁、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28號卷)第53、63至64頁
、75頁、本院243號卷第43至46頁】。而其辯護人則以:被
吿確實曾小額貸款與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及江
欣宜等人,而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
均向被告表示要借款大額款項,然被吿不願出借,此乃考量
借款人之借款金額、資力、信用所為之判斷,無法以葉天寶
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主觀上相信被吿會借貸
大額款項而未果,即認被吿有施用詐術等情置辯(見本院24
3號卷第260至261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
人有金錢交付,並收取證人葉天寶所轉帳之現金2萬元、證
莊惠文所交付之現金6萬元、證人羅富騰所交付之現金2萬
元、證人陳秉蘴所交付之現金之3萬元、證人江欣宜所交付
之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2040
號卷第59頁、本院28號卷第53、63至64頁、75頁、本院243
號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
秉蘴及江欣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與證人葉天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天寶提出
之ATM提款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其所簽本
票、借據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33至37頁、他卷第
93頁);被告與莊惠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監
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莊惠文所簽立借據、本票影本(見警二
卷第19、21、29頁);被告與證人羅富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羅富騰提出「檔名:0000000000000.mp4」譯文(
警一卷第9至11頁、12頁);陳秉蘴與暱稱「勝宏(小葉朋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票、借據鑑
定照片(追加警卷第21頁、89至91頁、107至120頁);證人
江欣宜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譯文(追加偵二卷第41頁)在
卷可憑,而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
嗣後均有報警之情,亦有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
秉蘴及江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忠孝派出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6至17頁、27至30頁、警二卷第33至
35頁、追加警卷第25至27頁、95至101頁、追加偵二卷第33
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從客觀上之金錢交付事實,被吿究竟
有無以允諾未來高額貸款之話術,致使告訴人葉天寶、莊惠
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陷於錯誤,而願意提前支付該
高額借款之利息或為高利之借貸?抑或僅係雙方間之單純消
費借貸糾紛?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天寶於112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住家接獲被吿來電詢問有無貸款之需求,之後我跟被吿互加LINE好友,當時被吿跟我說借1萬,還2萬,之後就可以貸款10萬元,而我為了貸款10萬元,我就答應這個方案,並且與被吿相約於112年3月18日21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取得被吿交付之借款1萬元,之後我隨即於翌日(19日)轉帳2,000元、3月22日轉帳2,000元、3月25日轉帳2,000元、3月28日轉帳2,000元、3月29日轉帳1萬2,000元到被吿指定之中信帳戶內,但嗣後被吿都不理會我,我認為我遭詐騙了等語(警三卷第21至23頁);復於113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吿跟我說我跟他借款2萬,實拿8,000元,還款2萬元的話,之後就可以借款10萬元,並以以每月1萬元方式慢慢償還,我同意這個條件後,當我把2萬元匯款給被吿後,被吿就改口說不肯借款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9至60頁);而於本院114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至今已經兩年多了,我忘記我當時先拿多少了,應該以我警詢所述為準,而還款部分以我提出的匯款明細,我是因為被吿承諾可以借我10萬元,我才會去跟朋友借錢,趕在12天內匯款給被吿2萬元,如果被吿沒有承諾可以借我10萬元,我不會短短12天就清償這筆借款等語(本院易字28號卷第80至85頁)。審之前開證人葉天寶歷次證述情節,雖對於金額有部分歧異,然此乃因案發時間與本院審理時已相距時日,所導致記憶之遺忘,然證人葉天寶對於借款之手法、方式仍屬一致。
 ⒊證人即告訴人莊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因為有貸款
的需求,因此在網路上留言尋找,被吿就加我LINE好友,跟
於112年10月6日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我坐進被吿車內,被吿跟我說預繳貸款利息6萬元,並且簽
立借據及本票,即可借得30萬元的融資,我隔天就在上址統
一超商內的ATM提款6萬元交付被吿,被吿就給我昨天所簽立
的借據跟本票,但後面被吿就用各種理由推託而不借我30萬
元,也不還我6萬元,我不認識葉天寶等語(警二卷第11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這
次借款才接觸被吿,我當時有資金的需求,要繳我母親的喪
葬費及我自己的醫療費用,被吿當時拿一張填載6萬元的本
票跟借據讓我簽名,也幫我拍照,我問被吿為何要簽立本票
和借據,被吿說這是要成為他們公司客戶的流程,因此我就
按照被吿指示做這些流程,事後我詢問被吿這6萬元的下落
,被吿說他去酒店花光了,而這是我帳戶內最後一筆錢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28號卷第55至63頁),並提出其與被吿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頁),足見證人莊惠文確實有向
被吿質問未收到被吿交付之30萬元借款,且請求被吿將6萬
元款項償還,然見被吿並未反駁,僅以「快好了、等我一下
」等忙碌為理由而答覆證人莊惠文
 ⒋證人即告訴人羅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0
月13日接獲被吿來電,被吿說可以借款給我,說他們公司有
很多種方案,但第1次配合只能借3萬,後來談論到如果我跟
被吿借款2萬,實拿5,000元且翌日可以還款2萬元的話,他
就願意借我10萬元,因此我就選擇這麼方案,並且在翌日(
10月14日)交付2萬元給被吿,但被告之後就故意不聯繫等
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害人,我也是因為這次借款才
接觸被吿,是被吿說如果要借我10萬元且讓我以月繳方式償
還,那他借款方式是在本票及借據上先寫2萬元,但只給我
其中的5,000元,另外的1萬5,000元作為後續借款10萬元的
預扣利息,並要求我隔天就必須馬上還清2萬元,以這種方
式證明我有還款能力後,就可以借到10萬元了,因此按照被
吿的方式簽完本票及借據,也趕緊向朋友借款來還款給被吿
,但被告之後卻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易字28號卷第66、69
、71頁、74至75頁),並提出提出其與被吿間之LINE對話紀
錄佐證(警一卷第9至11頁),亦可見證人羅富騰明確於對
話中向被吿強調其中1萬5,000元係為後續10萬元借款之預收
利息無訛。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6月25日接獲
被吿來電,被吿說可以借款給我,我跟被吿說我要借10萬元
,被吿說可以,但要先支付2萬元的利息,因此就提出載有3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要我簽名,並且給我1萬元,並表示等我
把利息結清之後,就可以給我10萬元現金,於是我在同年月
28日先支付3,000元給被吿的朋友「勝宏」收受,又於同年7
月1日再給付2萬7000元給「勝宏」,但被吿事後就開始推託
,並且表示無法給我1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9至
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完全不認識被吿,當
時我有貸款的需求,也有找過高利貸,而我一開始找到被吿
時,我就跟被吿說我需要一筆資金來償還其他的高利貸,被
吿給我2個方案,第1個是借3萬,實拿1萬5000元,第2個方
案就是簽3萬元本票,實拿1萬元現金,2萬元作為預繳之後1
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我把要給前妻的贍養費3萬元給被吿後
,被吿就改口不願意借我錢了,如果不是為了後續的10萬元
借款,我不可能會去簽3萬元本票,卻只拿到1萬元現金的高
利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28號卷第218頁、第22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宜於警詢證稱:我在「LBK全好貸」網站上
註冊後,即有一名LINE暱稱「陳盈通」加我好友,一開始我
是跟LINE暱稱「陳盈通」洽談借款事宜,後來準備要見面談
時,被吿就用LINE加我好友。我跟被吿說我要借款50萬元,
被吿就回覆我說要先預繳10萬元之利息。之後,我跟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凌晨30分時相約見面辦理借款事宜,被告拿出
1張10萬元的本票要我簽名,並且給我2萬元現金,告知我要
清償10萬元之後,才會核貸50萬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的借貸網站上註冊後,
被吿就有以LINE主動跟我聯繫,他說如果需要貸款50萬元,
就必須要支付8萬元的利息,一開始我有猶豫,但被吿一直
問我考慮的如何,後來我答應要借款時,被吿在113年9月20
日跟我見面,見面就要求我要簽立10萬元的本票,並且先給
我10萬元現金,要求我就照被吿的指示簽名且完成錄音、錄
影,事後被吿就從中跟我拿走8萬元,只給我2萬,雖然我覺
得很奇怪,但為了後續可以借到被吿所稱的50萬元,所以我
也沒有多問,之後我就趕緊申請保單質借,在同年9月24日
將借貸的10萬元交給被吿,但被吿只有把本票撕毀,並沒有
如期把50萬借貸給我,而我係為了繳納保險費而不讓我的保
障中斷,我不可能去借一筆10萬元,而利息高達8萬之貸款
等語(見本院易字28號卷第230至239頁)
 ⒎首先,稽之前開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及江
欣宜各自於偵訊、審理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沒有相互
齟齬或明顯歧異,且渠等間暨與被吿間均互不相識,彼此間
事前並無任何串證之可能,事後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
可言,佐以證人葉天寶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當認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
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者,互核勾稽證人葉天寶莊惠文
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前開歷次證述,佐以證人羅富騰
出與被吿之對話紀錄、證人莊惠文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足見渠等均係資金急需者,且「借款方案及流程」均大致
相同,益徵渠等均係著重於「未來可借得大額貸款」之條件
,始願意以違反實情、極不平等之高額利息之方式而配合預
繳利息。然以一般民間借貸乃苛扣利息後,交付低於洽談借
款之本金為常態,惟依照前開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
陳秉蘴江欣宜所證之借款方案,顯與上開常見之民間借
款方案大相逕庭,審之渠等間互不相識,若非親身經歷,何
以同時證述相同之異於常情的貸款方案及借款流程?益徵渠
等證述被告乃以如此迂迴之借款方式,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堪信屬實。又衡情此類貸款急需者,常見資金窘迫,未能
如期還款而以債養債,然本案之借款人葉天寶等人卻恰好均
係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又恰好每位證人均得以在極短期限內
迅速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被吿坦認有收到證人葉天寶等人
交付之金錢),在在顯見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
秉蘴及江欣宜均證稱係為盡快借得被吿所承諾之後續較大額
之款項,因而籌措配合被吿方案所提出金錢支付或預繳利息
,當屬可信。
 ㈢基上,被吿鎖定資金急需者,以「高額貸款」與「短期可得」之話術,配合使用借據、本票及錄音影等方式創造「貸款流程」之假象,除混淆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對貸款真實性之認識,進而配合操作假貸款之模式而交付金錢,同時創造單純金錢借貸之外觀,意圖在於規避事後之查緝。而被吿所辯稱其與證人葉天寶莊惠文羅富騰陳秉蘴江欣宜僅係一般貸款,顯屬卸責之詞,而辯護人為被吿辯稱此乃事後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民事糾紛,亦難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均業經證明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宏」之男
子、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通
」之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時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想方設法走
旁門左道謀求短期高利,利用告訴人葉天寶等5人需款孔亟
之弱點,以迂迴且允諾大額借款之話術,致使告訴人葉天寶
等5人均陷於錯誤,渠等為了借得被告所允諾之款項,轉而
向他人借款、將自己待付之贍養費或所剩無幾之存款給付與
被吿,被吿因而獲得短期高利之金錢快樂,然此快樂乃建立
在告訴人葉天寶等人經濟窘迫、生活困頓之痛苦而來,所為
實屬惡劣。而被吿透過迂迴之借款方案,利用借款者企求順
利取得款項之心態,對各告訴人製造單純小額之金錢借貸外
觀,企圖規避其施用詐術之惡行,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任何悔意,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葉天寶等5人或與其等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
;兼衡被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易字28號卷
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證人葉天寶取得之現金1萬元、證人莊惠文取得之現金6萬 元、證人羅富騰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證人陳秉蘴取得現 金之2萬元、證人江欣宜取得現金之8萬元,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天寶 黃品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莊惠文 黃品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羅富騰 黃品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秉蘴 黃品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江欣宜 黃品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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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