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豐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許,徒步行經其曾任職而
由林和錦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品自助餐(下
稱本案餐廳)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由本案餐廳旁防火巷牆面凹陷處攀爬至該餐廳二
樓外,再踰越本案餐廳二樓廁所窗戶,而進入本案餐廳,徒
手竊取林和錦收納在本案餐廳櫃檯收銀機內、櫥櫃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監視器主機(價值2萬元)1台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和錦發覺前開現金、監視器主機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榮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易卷】第50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卷
】第18、30、133頁、易卷第49、55、57、95、9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和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4、35至36、37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7至88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
月;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後接續執
行拘役,於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7日,應
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易卷第103至119頁),檢察官已
提出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
65、169至171、17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由,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都是竊盜罪,罪質相同,
被告經過多次執行後,仍未見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竊盜罪,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等語(見易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易卷第58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是竊盜罪,犯罪型態
相同,足證前案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教化效果,也足見被告
法遵守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也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
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染上賭博,輸光薪水
,方為本次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公共
危險、贓物罪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98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易卷第59、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6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 扣案之6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97至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餘現金5萬32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