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李泫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與陳進文、李宗隆(陳進文、李
宗隆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被告李泫然與
張躍騰(張躍騰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上
揭5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時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番族」用餐,席間陳進文與張躍騰因一言不合致生口
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陳信志見狀趨前勸架,遭被告
李泫然嗆聲,被告陳信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
被告李泫然,被告李泫然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勒住被告陳信志脖子,繼而與之互毆,被告陳信志因而受
有左鎖骨紅、左前臂擦傷併紅等傷害,被告李泫然因而受有
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志、李泫然(下合稱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
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