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水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1樓管理
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蔡啓澤為「奴才」,足以貶
損蔡啓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王勵忠,致王勵忠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啓澤、王勵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43至45頁
;易字卷第103至110頁),並有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7月6日診字第1130706049號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7日長
庚院同字第1140550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勵忠於113年7月
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
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34、41至42、46、48至50頁;易
字卷第40至41、5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辱稱告訴人蔡啓澤為「奴才」,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
告訴人蔡啓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公然侮
辱告訴人蔡啓澤,貶低告訴人蔡啓澤之人格尊嚴;及以事實
欄一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勵忠,致告訴人王勵忠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啓澤、王勵忠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9、1
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1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00號1樓管理室,基於恐嚇之犯意,握緊 拳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樂嘉豹,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樂嘉豹, 致告訴人樂嘉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水生之供述、告訴人樂嘉豹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左手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 面前擺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我那不是恐嚇,我只是在喘氣、咳嗽,我咳嗽比較大聲 的時候手就會有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管理室,左手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面前擺動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見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嘉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 111至1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5月19日 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39至40、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 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 佐以行為人有無言語、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 為後情狀予以綜合論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 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遽為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1時3分 29秒許,被告自畫面右側上方即該大樓社區外走廊處,轉彎 走進大樓社區大門,並走向管理室櫃檯前方時,被告停在告 訴人樂嘉豹前方看著樂嘉豹,樂嘉豹也轉身看向被告。錄影 時間11時3分34秒許,被告原本自然垂放在其左側褲子旁的 左手,突然用力從後方往前朝樂嘉豹方向擺動一下,惟止於 自己身體左側而未觸及樂嘉豹。錄影時間11時3分36秒許, 被告再將左手從後方往前快速朝樂嘉豹方向擺動,但隨即抬 起至身前而未觸及樂嘉豹,樂嘉豹表示「恐嚇」,被告稱「 我這樣喘氣不行?(台語)」,樂嘉豹表示「可以可以(台 語)」。錄影時間11時3分44秒許,樂嘉豹與被告口角爭執 時,蔡啓澤見狀轉身拿起其左側電話撥打,被告即舉起左手 指向蔡啓澤,對蔡啓澤說「你要報警,給你報(台語)」, 蔡啓澤有言語回覆被告,被告則走至樂嘉豹右侧,站在櫃檯 前方,並向樂嘉豹說「不然到外面…(台語)」,樂嘉豹回 應被告「誰要來跟你大聲喔(台語)」等情,有本院114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參(見易 字卷第39至40、47至50頁)。
㈣由上,可見被告左手雖有兩次從後方朝告訴人樂嘉豹方向擺 動之動作,然第一次止於自己身體左側,第二次則隨即抬起 至自己身前,是否足以評價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作勢毆打」之客觀犯行,要非無疑,亦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 何對告訴人樂嘉豹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
㈤而告訴人樂嘉豹固稱:被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讓我心生 畏懼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然衡諸常人如感受身體安 全之威脅,為免遭受危害,自應有所退縮、遠離,以避免確 受實際惡害。然依上述勘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樂嘉豹有何 退避之舉動,其雖向被告表示「恐嚇」,卻於被告稱「我這 樣喘氣不行?(台語)」後,回覆「可以可以(台語)」,
並持續與被告口角爭執,實難認告訴人樂嘉豹有因被告之行 為而心生畏怖,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 所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㈥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握拳朝告訴人樂嘉豹面前擺動之行為,然該 行為本身是否足使他人對於身體恐遭受不法侵害有所認識, 甚至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均有可議,參以前揭說明,顯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19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1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