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92號
KSDM,114,撤緩,1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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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羽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晴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某時許更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
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並於114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8日起
至119年5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28日
至103年2月7日間某時許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
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
內之114年10月1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
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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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