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88號
KSDM,114,撤緩,1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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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癸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癸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癸蓉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
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
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案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
12日上午10時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將傳票於114年7月25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受刑人卻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傳票命令、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員警查訪受刑人,員警
於114年8月29日於上址查訪受刑人之母親,並於「生活作息」
欄記載「均在家未出門」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4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805100號函暨受保護管束
人社區查訪評量表附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母親可否帶同受刑人到高雄地檢署執行保
護管束報到,惟受刑人母親表示:我實在沒有辦法帶她出門等
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不僅未
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亦未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
,又觀諸員警查訪之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可知,受刑
人既然「均在家」,並無任何無法報到之正當理由,卻未能遵
期報到,顯見其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意願。另佐以受刑人之
母親明確表示:我實在沒有辦法帶她出門等語,可知受刑人亦
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
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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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