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振龍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簡字第六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再
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甘振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1日至
116年8月30日(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5
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6月2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上揭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上揭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