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5號
KSDM,114,撤緩,1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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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芬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三所示
負擔(聲請意旨贅載應給付被害人曾實踐2萬元部分,應予
刪除),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其中應給付告訴人
賴玟伶24萬元、告訴人蔡絲涵15萬元部分,受刑人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
行判決附表三所示負擔,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人迄至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9月9日,就
上開緩刑條件,仍欠告訴人賴玟伶3萬2,000元、告訴人蔡絲
涵5萬元未給付,此有賴玟伶蔡絲涵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付
金額之信函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蔡絲涵賴玟伶雖具狀陳稱受刑人有遲繳、拒不聯
絡等情況,然參以受刑人已付賴玟伶蔡絲涵之款項分別已
達86%(計算式:20萬8,000元÷24萬元≒86%)、66%(計算式
:10萬元÷15萬元≒66%),可知受刑人縱未能依約準時給付
,惟受刑人所為仍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
,是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逕認其有故意
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本件
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若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實有悖於比例原則。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告訴人2人仍得以緩刑宣告作為民事執行名義,逕以強制執
行方式受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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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