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1號
KSDM,114,撤緩,17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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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彬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林姷侖、劉庭妤分別給
付3萬5000元、2萬1000元,本案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確
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林姷侖、劉庭妤分別給
付3萬5000元、2萬1000元,本案判決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林姷侖於114年8月7日填具詢
問單,及經執行書記官於114年8月26日撥打告訴人劉庭妤
話確認是否遵期還款,渠等2人均表示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
款項。另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迭於112年8月30日、113年1月5日、1
1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惟受
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其無法遵期還款之具
體事證,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詢問單、電話紀錄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
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支付
賠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未提出任何其無法遵期還款
之具體事證,足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揆諸上
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應屬「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長達2年之時間,卻分毫未能賠償
告訴人2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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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