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THUONG (中文譯名:范文商、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ONG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THUONG(下稱受刑人,為
越南籍人士)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
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4月24
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該受刑人所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
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查受刑人因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聲請意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證。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4
日判決確定之翌日1年內履行,惟受刑人早已於113年2月24
日出境至越南,迄未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顯無履行之意願與可能,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