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現金收據單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武則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判決),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1實
施詐術,A01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4則依「
武則天」指示,先至某超商將「武則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
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已印有「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
枚),由A04在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金額、日期等及在「
經辦人」欄簽署「 林佳茵」之署押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25
分至29分間,在上址便利超商與A01見面,經A04向A01出示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表彰其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人員
「林佳茵」向A01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
與A01簽收,足生損害於A01、「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林
佳茵」,A01則當場交付300,000元與A04收受,再依指示將
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放置丟包,再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訴緝卷第57、63、65至6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1至24、27、40頁)等可佐及告訴人提出被
告面交時所交付行使之現金收據單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
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
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於11
4年8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並未有所得,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取得若干報酬或對價,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
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皆自白認罪,又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雖詐欺條例是被
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
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
武則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
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
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
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上開現金收
據單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因其並無所得,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
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
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
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
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
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
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尚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兼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並轉交之車
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本案無所得等)。而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收據單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