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31號
KSDM,114,審金訴緝,3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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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
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
,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指示旗
下成員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
贓物之任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依他人指
示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
,而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將會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桐人」之成年人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具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客
服人員等名義向A01佯稱欲購買A01所販賣商品,惟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A04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具體詐騙方式、過程),A01因此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41分、同日下午6時45分,先後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A04再依「桐人」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至56分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9,9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與本案帳戶金融卡轉交給「桐人」,而以上開方式掩
飾、隱匿A01受騙匯出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A
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21032號偵卷第12至15頁;見金訴緝卷
第19、55、61、63至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
可佐(見同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紀
錄與詐騙對話及頁面翻拍照片等可參(見同偵卷第17至29、
33至35、39、44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
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
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本案
實際上並未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皆自白認罪,又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雖詐欺條例是被
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
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
罪,與「桐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 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多次陸續提款之舉動,但依本案客
觀過程觀之,是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與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訛
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陸續
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再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
其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
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提款後轉交,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
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
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
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
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
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皆已就其
提款及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
承認犯罪本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
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
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
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
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
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並無所得
,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
報酬或對價,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
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
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指示旗下成員從事收受、提領
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之減省,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
,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
金額,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因
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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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