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48號
KSDM,114,審金訴,94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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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3年11
月15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9、10行原「前已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6、17
行原「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鄒岦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
私文書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業已於另 案繳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5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 上開未扣案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 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



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岦宸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 天麒(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 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 核銷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 團成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 與顏詠晴聯繫,虛偽招攬顏詠晴經由「通順TOP」APP(行動 應用程式)投資,致顏詠晴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 113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 神百貨青年停車場」交付投資款。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鄒岦宸依上揭詐騙集 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通順機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1紙(蓋有通順公司章印 文1枚)後,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出收據等偽 造文件予顏詠晴驗證簽收而行使,並向顏詠晴收取現金200 萬元。取款得手後,旋依「吳頌恩」之指示,步行至附近的 某輛車,將收得款項放在車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吳頌恩」,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吳頌恩」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順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顏詠晴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 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甚大、被告之 前亦有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等情,請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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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