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刪除【、印章】、
第21行之【印文】更正為【、「呂冠逸」之印文】、第27行
刪除【及蓋印「呂冠逸」之印文】;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補充【被告曾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米斯特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辛逸昌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行使附表所示之物完遂本案犯行,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呂冠逸」工作證 1張 2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莊宏仁」、「呂冠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呂冠逸」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46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 93號駁回上訴在案,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 000至5,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辛逸昌,佯稱:可指 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辛逸昌陷於錯誤 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辛逸昌已入 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米斯特李」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偽造姓名為「呂冠逸」之工作證、印章交付予曾祥鴻 ,曾祥鴻再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先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列印成紙 本後,於113年7月23日9時許,前往辛逸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億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銈公司)之出納專員向辛逸昌收取 6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給辛逸 昌於「戶名、身分證」欄位簽名,再自行於「出納專員」欄 位偽簽「呂冠逸」之署名及蓋印「呂冠逸」之印文後,交付 予辛逸昌收存而行使之。復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所得 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億銈 公司」、「呂冠逸」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辛逸
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辛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述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及APP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以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被告佩帶工作證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面交,並出示「呂冠逸」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取信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祥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曾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億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 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被告於「出納專員」欄位偽簽 「呂冠逸」署名、蓋印「呂冠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 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米斯特李」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 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呂冠逸」印章各1枚,以及被告 所偽造之「呂冠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 。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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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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