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0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宏凱、張家豪與王益發、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草雉京」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范宏凱再依「穩」、 「草雉京」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張家豪則在附近把風,待范宏凱 取得款項後,再依「穩」、「草雉京」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上 繳予王益發,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宏凱之自白。
㈡被告張家豪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何婉菁於警詢之證述。 ㈣陳盈君、何婉菁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 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益發、「穩」、「草雉京」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2人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 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范宏凱、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3 ,000元、5,000元,故此3,000元、5,000元依序為被告范宏 凱、張家豪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范宏凱轉交予王益發,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陳盈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INSTAGRAM與陳盈君聯繫,並佯稱:捐款後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0時26分許匯款49,94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范宏凱於113年8月1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10元。張家豪則在附近把風。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何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8時14分許,透過LINE與何婉菁聯繫,並佯稱:跨境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范宏凱於113年8月1日1時14分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張家豪則在附近把風。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