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急需金錢,經 由友人「李冠霆」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小胖」之成年人聯繫見面,得知「小胖」係從事詐 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收水且將該 等犯罪所得予以隱匿等詐騙、洗錢工作,猶向「小胖」表示 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小胖」遂而將其加入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予以聯繫,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作為報酬,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 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而後陳信宇即與「小胖」均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胖」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欄內 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示),陳信 宇另依「小胖」之指示至臺北地區之指定地點拿取裝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經由「小胖」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提 款」欄所示時、地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並依指示將提 領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內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攜上情。
二、案經顏麗梅、林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信宇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99 、106、1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麗梅、林冠廷之證述 可佐(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25至27、17至18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5528 號偵卷第73、79頁);告訴人林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83、103頁);告 訴人顏麗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 檢15528號偵卷第87、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5至52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於偵查(即警詢)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經另案宣告沒收而非自動 繳回,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斯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與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 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行為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均 相同,但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 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其所犯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然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 在客觀上均有多次提領之舉動,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該 多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得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 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 就附表之各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 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各告 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 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該等告訴人受騙款項後 轉交給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 行為有重合之情形,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其所為而對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為各次犯罪被害民眾、財產法益不 同,且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也有明顯區隔,彼此間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大部分民眾無不兢兢業業 生活、工作並安分守己,而好逸惡勞之有心人士反而為牟私 利並利用人性弱點進行各種財產犯罪,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惟有心人士 仍肆無忌憚、詐欺犯罪猶仍如同雨後春筍般存在、滋長,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程度幾乎可以「動搖國本」加以描述 ,被告尚值青壯,竟僅因欠債而急需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 而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被告本案透過提款、 轉交與各告訴人受騙款項有關之金額,被告實際所得報酬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 第10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是領取日薪, 其本案之日薪業經另案就其於同日其他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99頁),是 已毋庸再於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主文 1. 顏麗梅 佯稱友人借款。 顏麗梅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30,000元。 陳信宇於同日下午1時3分至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佑安店提款20,000元、10,000元。 陳信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冠廷 佯稱網路交易訂單錯誤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林冠廷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44分匯款27,600元。 陳信宇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提款20,000元、7,000元。 陳信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