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葉梁工
作證」壹張、「陳葉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利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菩薩」、「慕希」、「佐助」
、LINE暱稱「陳家進」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投資詐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菩薩」負責告知客戶訊息
並指示戴利昌取款,「慕希」、「佐助」則負責向戴利昌收
款並監控。戴利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家進」向楊姿靖佯稱加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
證券)APP操作股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姿靖
陷於錯誤,陸續多次面交、臨櫃匯款(由警方另行偵辦,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戴利昌依「菩薩」指
示,於112年12月27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昌美門市,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佯裝為
大昌證券專員「陳葉梁」,向楊姿靖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
大昌證券」、「莊智宏」印文各1枚、「陳葉梁」印文、署
押各1枚)1張予楊姿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姿靖、「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葉梁」。戴利
昌得手後,旋依「菩薩」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慕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楊姿靖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利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191、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姿靖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1115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37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
;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菩薩」、「慕希」、「佐助」、「陳家進」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
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9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1.未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葉梁工作 證」各1張、「陳葉梁」印章1顆,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除「陳葉梁」印章以外,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慕希」,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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