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玉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該部分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尤玉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林柏諺、方紹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多次提領、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同 ,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 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 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 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夏正芳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可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而 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夏正芳
、吳米妹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吳米妹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夏正芳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3,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夏正芳部分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米妹部分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偉」、林柏諺、方紹恩(上2人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夏正芳、吳米妹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尤玉良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 提領款項,再依據詐騙集團上游指定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尤玉良因之獲得每 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夏正芳、吳米妹經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米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夏正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玉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尤玉良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2提領畫面中提領人員手臂刺青特徵與被告刺青特徵相符合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林柏諺、方紹恩警詢之證述 林柏諺向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持有人林益志以抵債之方式取得林益志名下帳戶後,將帳戶之密碼交給方紹恩再轉交給被告尤玉良之事實。 3 告訴人暨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①夏正芳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②吳米妹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聽發票收據、吳米妹與詐騙集團「黃班長」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監視器畫面 1.113年9月20日18時4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ATM監視器畫面、被告前往提款嫌騎乘機車沿途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 2.112年5月2日14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ATM監視器畫面。 3.112年5月2日14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監視器畫面。 被告尤玉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之取款行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 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然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並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夏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5日透過IG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後,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夏正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9.20 17:51 49800 林鈺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9.20 18:0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ATM 45000元 2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吳米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向吳米妹佯稱為軍方人員「黃班長」要向吳米妹經營之商家訂購大量餐點,並請吳米妹協助轉帳訂購物品,致吳米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5.2 12:38 80300 林益志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2 14:18 同日14:42間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提領3萬、3萬現金、 轉匯6015元、1697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