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4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7、A08(A08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郭○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郭○文依指 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 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將詐得款項轉交予受A07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停車場,收取 款項之A08(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8收取款項後再 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A07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共犯A08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A08、郭○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未成年之共犯,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獲有6,00 0元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其餘審理中所坦認,且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 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指示共 犯A08收取、轉交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 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指示轉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 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惟此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判決書 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認該物品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又非 違禁物,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車手郭○文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A03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3萬7,050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14分許、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1萬30元 ⑶(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元(包含編號4A06 所匯款項)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A04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4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2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1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向A05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4萬5,013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2萬元、5,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向A06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1,015元 同編號1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麻醉菸彈 2個 A07 2 麻醉菸彈空殼 10個 3 電子菸主機 6支 4 電子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1支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6 pro) 1支 A08 8 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