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8號
KSDM,114,審金訴,29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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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然其自承獲有報酬7000元,並未自動 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其刑。然如前所述,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 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 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 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件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館長」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犯罪 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243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財物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物流向之管道,而 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4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及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兩案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00元等語, 此7,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然此部分已於另案(即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款之金額,業由被告取得後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 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財物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館長」之人及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2%作為A07擔任提領車手之 報酬,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A03、A04、A05、A06(下稱A03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匯款帳戶內,再由A07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羅翊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辦中)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暨提領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再依「館長」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 之指定地點並將定位回傳,隨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A07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嗣經A03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依「館長」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受有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館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自承領有報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3 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並假冒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聯絡被害人A03,佯稱購買商品因被害人未通過三大保障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7時34分許、 17時51分許、17時54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萬0,123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A04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IG暱稱「雲禾旅行箱」(ID:gurinovdhh)、LINE暱稱「楊主」聯絡被害人A04,佯稱購物中獎,為確保能收到獎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8時16分許、 18時20分許、18時22分許 3萬1,799元、4,966元、 2,488元 臺銀帳戶 3 A05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IG暱稱「雲禾旅行箱」(ID:gurinovdhh)、LINE暱稱「陳強盛」、「李國勇」聯絡被害人A05,佯稱購物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 18時20分許 3萬4,981元 臺銀帳戶 4 A06 於113年1月16日14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ROSA MARES」、LINE(ID:k89657),並假冒郵局專員、賣貨便客服聯絡被害人A06,佯稱購買商品因被害人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8時22分許 2萬2,268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6日 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2萬元 永豐帳戶 2 113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16日1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1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16日18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臺銀帳戶 5 113年1月16日18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16日18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7 113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同上 8 113年1月16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2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16日18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2萬元 同上 10 113年1月16日18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16日18時43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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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