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號
KSDM,114,審金訴,28,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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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
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
、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沒收原記載:「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等內容係誤載。 左列誤載內容應更正為:「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所提領日期(113年10月18日)為1日,則報酬為3,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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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