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至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俞至謙負責擔任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26分許,向
陳玟心佯稱其抽中獎項須匯款轉帳進行相關驗證云云,致陳
玟心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5,03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俞至謙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19時31分許、19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憲德門市,持前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俞至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法拉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一天報酬為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而被告確已依
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多名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繼而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1966號判刑(尚 未確定),復有數案件尚在不同地檢偵查中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 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 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1號 被 告 俞至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 _crystal_gibson_」、「陳建民」等名稱,經由社群應用軟 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陳玟心,向其訛稱:其抽中iPh one 16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獎金等獎項,須匯 款轉帳進行相關驗證等語,以致陳玟心陷於錯誤,因而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21分許,匯付35,030元之款項至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 戶;本件一銀帳戶申設名義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俞至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31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拿取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之本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後,接續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31分許、同 日下午7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ELEVE N便利商店(新憲德門市),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5元、2 0,005元,嗣將前開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復由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騙集團。嗣陳玟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收受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20,005元、20,005元等款項,嗣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玟心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付前開35,030元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付前開35,030元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21分許,匯付前開35,030元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提領前開20,005元、20,005元等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在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5元、20,005元等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5元、20,005元等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1.告訴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提領、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之前開35,030元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每一工作日10,000元,而被告實際上 自其所領取前開款項中抽取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