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0號
KSDM,114,審金訴,17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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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雅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桑Q幣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某時許,向蔡欣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經蔡欣
齡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連鎖咖啡店高雄三多門市,等待詐欺
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潘雅惠於113年12月25日
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蔡欣齡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款項,於潘雅惠收受蔡欣齡交付
之假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
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潘雅惠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潘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桑Q幣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偵訊時,檢
察官訊問其: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答稱:
沒有等語(偵卷第112頁),已難認其有坦認前揭被訴罪名之
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
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
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000元部分, 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SDT買賣契約書 1份 2 密錄器(含1張記憶卡) 1台 3 置物櫃收據 1張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桑Q幣商」之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使用「李祥」、「Leo_Lin 」、「太陽貨幣(小陳)」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蔡欣齡,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虛擬 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欣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蔡 欣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前某日時,陸續以「Leo_Lin」 、「桑Q幣商」之身分LINE連繫蔡欣齡,佯以:可準備新臺 幣(下同)43萬元向「桑Q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等 語,蔡欣齡爰佯與「桑Q幣商」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連鎖咖啡店( 高雄三多門市),交付43萬元之現金。嗣潘雅惠依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 開咖啡廳,佯為「桑Q幣商」所派遣到場交易虛擬貨幣之人 ,提出不實「USDT買賣契約」以供蔡欣齡簽署,並向蔡欣齡 收款,經蔡欣齡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與潘雅 惠後,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USDT買賣契約」1份、密 錄器1台、蘋果廠牌iPhone 1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出上開不實「USDT買賣契約」以供告訴人蔡欣齡簽署,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欣齡曾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嗣又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佯為「桑Q幣商」所派遣到場交易虛擬貨幣之人,提出不實「USDT買賣契約」以供蔡欣齡簽署,並向蔡欣齡收款之事實。 (三) 被告與「桑Q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與「桑Q幣商」之聯繫內容均為「桑Q幣商」陸續指示被告於指定時地向所謂「客戶」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是一碗麵」、「冬至」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陸續將向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上傳至Telegram群組「隔日訊息通知」之事實。證明被告係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分擔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始依「桑Q幣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原因並非基於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實。 (四) 告訴人與「李祥」、「Leo_Lin」、「太陽貨幣(小陳)」、「桑Q幣商」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嗣又以「桑Q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付款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USDT買賣契約」、密錄器、行動電話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桑Q幣商」之指示,提出前開不實「USDT買賣契約」以供告訴人簽署,並使用前開密錄器攝錄簽約過程之事實。佐證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虛偽契約之簽訂過程以取信告訴人,掩飾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即便告訴人本次僥 倖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顯屬不當。併考量被 告除本案以外,前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而經另案提起公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118號;參卷附該案起訴書),卻未見收斂, 仍持續重蹈覆轍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本件詐 欺、洗錢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誡命,法敵對意識至 為強烈,且極端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重大,自當予嚴懲 ,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一)本件告訴人攜往現場交付被告之43萬元乃員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查扣案之密錄器係被告受「桑Q幣商」指示、供攝錄現場 情況所用;而被告係持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 Telegram與「桑Q幣商」及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Telegram群組之群組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且有前開被告與「桑Q幣商」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由此可見,扣案之前開「USDT買 賣契約」、密錄器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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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