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與趙政惟(另案偵辦中)、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唐老鴨」之成年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模式,
詐欺湯珮珍,致湯珮珍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5時
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建龍再依「唐老鴨」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趙政惟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即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
崙郵局ATM提領5萬元,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交付予趙政惟,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珮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存摺影本。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監視器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與趙政惟、「唐老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
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不僅缺
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
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趙政惟,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 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