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2499號、第40
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政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 日,加入黃偉翔、林弘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暱稱「 武財神」、「三太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王政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彭敏華、巫鴻毅、王忠三、陳泳誠、卓思函、林聖勲施用 詐術,致彭敏華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王政 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彭敏華、巫鴻毅、 王忠三、陳泳誠、卓思函、林聖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政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41、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敏華、巫鴻毅 、王忠三、陳泳誠、卓思函、林聖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匯款紀錄及單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黃偉翔、林弘均、「武財神」、「三太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本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從於附表一編 號2至6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附表一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 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 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彭敏華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美欣」、「劉正華」,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5萬元 113年8月15日15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5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門市內 8萬8,000元 3萬8,000元 113年8月15日15時50分許 2 巫鴻毅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好朋友◎合庫資管理師」,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4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0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鳳林門市內 3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54分許 113年8月30日14時3分至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塊厝門市內 3萬元 3 王忠三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劉欣怡」,自113年9月9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17萬元 113年9月18日9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0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 2萬3,000元 4 陳泳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佳妏」、「陳宇宏」,於113年9月12日間,以假廣告方式施用詐術 6萬元 113年9月19日14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坪頂店 1萬1,000元 於113年9月20日0時1分至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 卓思函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7萬元 113年9月11日9時28分至31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9時52分至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田門市內 10萬30元 6 林聖勲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夢」,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5萬元 113年9月10日8時59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9時21分至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門市內 5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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