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55號
KSDM,114,審金訴,115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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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29、3652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翊宏與暱稱「巨 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鄭靜江、吳謝靖玉等2人(下 稱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翊宏 即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 際梁山」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 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並透過 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顆後,在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及 簽署「李文亮」之署名,而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再持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各向鄭靜江等2人 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鄭靜江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靜江等 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鄭靜江提出李翊宏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倫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靜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謝靖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2至14、147、148頁;乙案警卷第4至11 頁;乙案偵卷第47、4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126、130 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鄭靜江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影本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 59856號鑑定書、告訴人吳謝靖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吳謝靖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 ,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贓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惟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ㄤ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 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 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 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 鑫國際梁山」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 ,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 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 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公 司」、「漢神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英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英 倫公司」及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公司」及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各1 枚)等偽造文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 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 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李文亮」之署名及 印文等物,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 據等文件予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英倫 公司」、「漢神公司」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 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及 「英倫公司」、「鄭炳山」、「李文亮」、「漢神公司」、 「蔡哲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 ,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英倫公司」、「漢神公司 」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 卷(見甲案偵卷第12頁;乙案警卷第8頁;乙案偵卷第48頁 ;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 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1、1 2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後,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等文件上,各偽造如 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英倫投 公司」、「鄭炳山」、「漢神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 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 」、「漢神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李文亮」印文及署名 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 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 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 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偵卷第1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我有拿到6、7月份共6萬元的報酬,但



已於另案被查扣及沒收等語(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 由此可認其中3萬元報酬,應核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另經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犯罪所得6萬6 70元,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扣案之該筆現金 6萬670元,係其自113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從事車手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等語,是該筆款項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12號判決認定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定等情 ,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59、177至189頁)。而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 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 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 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 差異,且如被告並未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 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應將坦承 犯行及扣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俱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 在做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犯行,業如上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 取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有如前述;惟參以被告因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其所有現金6萬670元 ,嗣該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6萬670元, 已有前揭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可見被告於 113年7月間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臺南地院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月薪3萬元),既經另案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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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