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查崇傑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如附件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行為
論。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易承」、「黃聖
智」、「李肇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
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
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9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崇傑與「林易承」、「黃聖智」、「李肇洋」以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方婷,向其訛稱:伊可 販售商品與其,並協助其代銷商品以獲利云云,以致李方婷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本件兆豐帳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林易承」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件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所屬密碼交付查崇傑,且駕車搭載查崇 傑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 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010元)後,旋將前開款 項交付「林易承」,復由「林易承」轉交與前開詐騙集團之 上游,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李方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方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收受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並經「林易承」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嗣將所提領 之前開款項交付「林易承」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方婷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等事實。 (五) 本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六)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本件兆豐帳戶、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 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為圖小利,竟以前 上揭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 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 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一)告訴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提領、交付「林易承」而隱匿之附 表所示各筆款項(合計38,010元;詳附表),既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查被告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 「林易承」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持以操作Telegram而聯繫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應屬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方婷 11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52分許 18,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8,005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20,070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博如門市) 20,005元 合計 38,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