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71號
KSDM,114,審金訴,107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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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
7號、第772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 簿手工作。李佾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李淑軒( 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桃金簡字第19號判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李佾龍 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得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呂珮瑜李心綺陳家豪蕭羽彤吳俊毅、梁紫宸葉祐宏、葉 品彣、陳玥帆施用詐術,致呂珮瑜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呂珮瑜李心綺陳家豪蕭羽彤吳俊毅 、梁紫宸葉祐宏葉品彣、陳玥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佾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呂珮瑜李心綺、陳 家豪蕭羽彤吳俊毅、梁紫宸葉祐宏葉品彣、陳玥帆 、證人李淑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淑軒提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 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9位,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7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之方式 提供人頭帳戶方式 取簿時間、地點 1 李淑軒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李淑軒入職代工欲申請材料補貼應提供提款卡 李淑軒於113年12月15日分2次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1、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領取含有前揭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之包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20號)。 2、被告復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化門市領取含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全家好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113年12月18日18時41分許 113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4萬9,999元 3萬1,100元 3萬9,000元 2 李心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何胤儒-松德」佯為李心綺同事稱:須借用款項云云。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0時23分許 5萬元 3 陳家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育嘉」、「張專員」向其佯稱:賣貨便設定錯誤,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0時12分許 6,006元 4 蕭羽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賢」向其佯稱:蝦皮網購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確認帳戶可使用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8時55分許 113年12月19日18時58分許 4萬9,997元 4萬9,998元 5 吳俊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hahazib Dasti」向其佯稱:賣貨便設定錯誤,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 113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 113年12月18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4萬6,988元 2,989元 6 梁紫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何通海」向其佯稱:賣場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7 葉祐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麗艷」、「約啪經紀人-林昕」向其佯稱:下載聊天軟體並匯款可賺取積分認證,後會退還款項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 4萬1,856元 8 葉品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瑞豐支付」、「趙建良」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6,007元 9 陳玥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友人陳翊庭之INSTAGRAM帳號向其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0時31分許 113年12月19日0時31分許 113年12月19日0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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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