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15號
KSDM,114,審訴緝,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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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8之友人楊宇軒因故得知楊宇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A08知悉其
實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
澤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付欠款,楊宇軒(本院另行審結)旋邀集潘偉誠(本院
另行審結)、A08、時係少年李○霆(00年0月生,所涉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A08知悉其實際年齡)、
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證據
證明A08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交
付欠款後,由楊宇軒潘偉誠A08李○霆曾○恩共同將
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壓制在地
,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傷、左耳
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肩瘀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8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誠楊宇軒楊宇浩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
 ㈢證人即告訴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二卷第7
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告訴人違犯之妨害秩序犯
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涉有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
佐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
相繩,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宇軒潘偉誠
李○霆曾○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審判中
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二卷第71-73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與他
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
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
、方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73-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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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