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13號
KSDM,114,審訴緝,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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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徐福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宇慶前因向徐福騏購買自小客車而取得徐福騏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未經徐福騏同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向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行動電話,並在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行動寬頻業務
請書」、「資費確認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徐福騏署名各
1枚,再提供予台灣之星而行使之,使台灣之星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予蕭宇慶,致生
損害於徐福騏、台灣之星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宇慶明知其無商品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3日16時32分許前之某時,登入「IKE宜克購物中心」網
站,刊登販售優活牌衛生紙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
聯絡電話。適何易芸於107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34分許
分別上網轉帳新臺幣(下同)1,278元、1,278元至蕭宇慶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足生損害於
何易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宇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易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福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何易芸提供之「IKE宜克購物中心」網頁、對話紀錄。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
 ㈤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函覆之0
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資費確認表」、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徐福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乃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㈤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因
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56元,在地檢署時就已經退回去等
語,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應認被
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
財物,足生損害於證人徐福騏,且未與證人和解,賠償證人
之損失;復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購物
網站中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因而獲取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
任,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且已與告訴
何易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
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福騏」署名各1枚(共計2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台灣之星,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所載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 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詐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金額共計2,556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徐福騏」署名1枚 2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簽章 「徐福騏」署名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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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