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99號
KSDM,114,審訴,9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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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崇偉卓坤鈿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台灣大車隊2.0」及阮 氏懷、阮如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 作,並約定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高崇偉及卓坤 鈿即與暱稱「台灣大車隊2.0」、阮氏懷阮如敏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黃于庭洪曉彤、林秀宇、張庭榕、 黃紋君楊芷柔鍾泳瑄李嘉欣等8人(下稱黃于庭等8人) 實施詐騙,致黃于庭等8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阮如敏、阮氏 懷(其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分 別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及提款車手」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款項,係由高 崇偉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瑞谷飯店,向阮如敏與阮氏懷收取;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款項,則由卓坤鈿起訴書誤載高崇偉,檢察官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於同年月31日22時30分許稍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阮氏懷收取後,再轉交予高崇偉, 復由高崇偉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 大車隊2.0」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無證 據證明高崇偉卓坤鈿以喪失犯罪所得之處分權),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崇 偉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 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阮如敏提領大量現 金,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時,當場扣得阮如敏所持有之詐騙 贓款現金32萬2,000元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等物後,另經警於同年月31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拘提阮氏懷到案時,當場扣得 阮氏懷所持有之詐騙贓款現金15萬元、犯罪所得9,000元、 手機0支及陽信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于庭洪曉彤、林秀宇、張庭榕、黃紋君楊芷柔鍾泳瑄李嘉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崇偉卓坤鈿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偉(見警卷第39至46、48至51 頁;審訴卷第129、137、141頁)、被告卓坤鈿(見警卷第6 7至71頁;審訴卷第157、167、17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阮氏懷(見警卷第95至10 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阮如敏(見警卷第126至141頁)於 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崇偉指認 被告卓坤鈿及共犯阮氏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52至56頁)、被告卓坤鈿指認被告高崇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2至76頁)、同案共犯阮氏懷指認被告高 崇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0至113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7日核發之拘票(見警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氏懷,見警卷第120至124頁 )、同案共犯阮如敏指認被告高崇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44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如敏,見警卷第155 至158頁)、同案共犯阮氏懷扣案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68頁)、被告及共犯阮氏懷入住瑞谷飯店之旅客 證件登記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告高崇偉入住瑞 谷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內後,即推由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被告2人 ,再由被告高崇偉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核與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2人 及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人 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同案共犯 阮氏懷阮如敏、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2人雖均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 其等分別向提款車手即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所收取由該 2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暱 稱「台灣大車隊2.0」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及向被告高崇偉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台灣大車隊2. 0」之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2人向本案提款車手即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所收取 由該2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高崇偉將其



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足認被告 2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 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㈣至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喪失犯罪所得之處分權一 節,然被告高崇偉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語(見審訴卷第129頁),及被告卓坤鈿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其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高崇偉 等語(見審訴卷第157頁);且依據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尚保有其2人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之事實;況依據詐欺集團指派收水車手向提款車手 收取詐騙贓款後,衡情均會要求收水車手盡速將之予以轉交 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免渠等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遭收水車手予以侵占,實無可能仍由收水車手保留其等所 收取詐騙贓款之理及必要;再者,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其等本案所收取詐騙贓款之積極事 證;準此,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僅得以被告 2人上開自白供述,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



,被告2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向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收取該2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台灣 大車隊2.0」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收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前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 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高崇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 告卓坤鈿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 所為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與其2人本案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當庭另諭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 第127、135、155、163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 之機會,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高崇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卓坤 鈿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高崇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與同案 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卓坤鈿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共犯阮氏懷 、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高崇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卓坤鈿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後,其中2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3罪嗣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卓坤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卓坤鈿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卓坤鈿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事由均已有主張(見審訴 卷第173頁);則被告卓坤鈿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卓 坤鈿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三人共同詐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其



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卓坤鈿 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 類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卓坤鈿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卓 坤鈿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卓坤鈿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2人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 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崇偉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 洗錢犯行,及被告卓坤鈿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 ,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高崇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 ,及被告卓坤鈿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高崇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 卓坤鈿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 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卓坤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因共犯阮氏懷當天即被員警查獲,所以其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卓坤鈿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訴卷第15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坤鈿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卓坤鈿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卓坤鈿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 財犯行,則就被告卓坤鈿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高崇偉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業已獲有每日日薪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129頁);然 被告高崇偉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高崇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高崇偉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⒋再查,被告卓坤鈿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 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負責擔任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收水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 順利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 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 ,自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



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高崇偉部分已 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143頁;被告卓坤鈿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43、17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高崇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被 告卓坤鈿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高崇偉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高崇偉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 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高崇偉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高崇偉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高崇偉卓坤鈿將其等分別向本 案提款車手即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所收取由該2人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高崇偉將其等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台灣大車隊2.0」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高崇偉卓坤鈿於向本案提款車手即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收取 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 告高崇偉卓坤鈿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2人對其等向同案共犯阮氏懷阮如敏等2人所收取由該2 人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等所收取後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至公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已喪失該等犯罪所得之處分權一節,然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已堅稱已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語,業如上述;且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尚保有此部分 洗錢財物或詐騙贓款;況依據詐欺集團指派收水車手向提款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衡之常情均應要求收水車手盡速將之 予以轉交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免渠等所獲取之 詐欺犯罪所得遭收水車手予以侵占,實無可能仍由收水車手 保留詐騙贓款之理及必要;基此,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高崇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可領取每日日薪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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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