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90號
KSDM,114,審訴,9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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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信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
、「Q」、「小蟀」、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漢」、Faceb
ook社群網站暱稱「陳澤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Facebo
ok暱稱「陳澤陽」聯繫李㐆蕑,向李㐆蕑佯稱:下載APP投資
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
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江信諺則受「速」指示,於114年4月
8日2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李㐆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得逞後,旋步行至該處附近,
將上開款項交予某自用小客車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於114年4月10日20時7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李㐆蕑收取現金200萬元,
得逞後,旋步行至該處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某自用小客車
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江
信諺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李㐆蕑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4年7月5日16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信諺,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不法所得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信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㐆蕑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速」、「Q」、「小蟀」、「陳政漢」、「陳澤
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詐騙被害人李㐆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為警查扣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業見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以本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4 年5月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宣告緩刑,且被告 目前又因詐欺案件有多件繫屬於院檢審理中,本案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僅以5萬4,000元成立調解,又約定自11 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18期給付,尚難認被告因此即無接 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且尚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3,000 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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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