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73號
KSDM,114,審訴,9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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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之「轉匯」補充更
正為「於同日11時48分許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
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鄧風」、「陳昱晴」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曾俊榮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7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9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鄧風」、「陳昱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 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急需用錢,即與「陳昱晴」 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與張勝賢接洽,而由 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紹劉冠億予「鄧風」, 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 張勝賢先指示劉冠億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 ,復相約劉冠億至高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鄧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11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曾俊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透過「幣牛」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 曾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43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劉冠億上開 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曾俊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腳踏實地」,且其有依「鄧風」指示,以每個金融帳戶抽取5萬元代價,介紹另案被告劉冠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回報另案被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進度與詐欺集團後,介紹另案被告與詐欺集團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犯意聯絡,只是單純幫助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曾俊榮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俊榮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冠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⑵證人劉冠毅提供被告國民身分證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鄧風」之ID截圖及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PO文各1份 佐證被告之LINE暱稱為「腳踏實地」,且被告有指示另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後另案被告復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被告,並透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業務申請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99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俊榮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證人劉冠毅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二、按被告張勝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 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鄧風」、「陳昱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 ,犯罪手段惡劣,未有悛悔實據等情,從重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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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