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陳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83號、第23702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圓仔』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虎爺』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甚全、陳人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附表二被害人「陳靜
怡」部分,提領時間之第一列原記載「133萬4074元其中30
萬元」應更正為「133萬4044元其中30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陳甚全之部分(即附件之附表一):
核被告陳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陳甚全有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分次提領情
形,惟此係被告陳甚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行為論。故被告
陳甚全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甚全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圓仔』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人傑之部分(即附件之附表二):
核被告陳人傑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以一行為論。故被告陳人傑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陳人傑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人傑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虎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陳甚全、陳人傑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甚全、陳人傑無視我
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
,及其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人傑所 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陳人傑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 於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75頁),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陳甚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甚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彭清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陳甚 全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在附表 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覓得代步用
機車,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 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彭清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21683號)。
二、陳人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彭碧珍、陳靜怡,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 戶內。陳人傑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之 前,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覓得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並由該自小客車內不詳之人交付附 表二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碧珍、陳靜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3702號)。三、案經彭清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彭碧珍、陳靜 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被告陳甚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陳甚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證明陳甚全持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放置他處,由不詳之人取走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46萬元匯款單1紙。 證明彭清宏遭詐而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三)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彭清宏遭詐匯款入左列帳戶,再遭轉帳他處帳戶之事實。 (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彭清宏遭詐款項,其中99998元匯入左列帳戶,遭陳甚全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彭清宏遭詐款項,其中154998元匯入左列帳戶,遭陳甚全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乙、被告陳人傑部分: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陳人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陳人傑持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放置他處,由不詳之人取走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彭碧珍遭詐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陳靜怡遭詐而匯款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彭碧珍遭詐匯款入左列帳戶,再遭陳人傑持金融卡提領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五)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彭碧珍遭詐匯款入左列帳戶,再遭陳人傑持金融卡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六)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陳靜怡遭詐匯款至左列帳戶,其中30萬元遭不詳之人轉帳至下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遭陳人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款項共18萬5000元之事實。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陳靜怡遭詐款項其中30萬元轉至左列帳戶後,並由陳人傑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1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 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 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甚全、陳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甚全、陳人傑各於 密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彭清宏、彭碧珍、陳靜怡之遭詐款 項,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陳人傑提領不同告訴人款項之犯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末請貴院就被告2人分別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 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 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甚全、陳人傑2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2、17223號 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陳甚全、陳人傑與上開追加起訴之案件間,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清宏(提告) 假投資 股票 114.1.6. 11:37 4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6. 14:16 /9999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6. 15:48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3萬元 114.1.6. 15:49 3萬元 114.1.6. 15:50 3萬元 114.1.6. 15:51 9000元 114.1.6. 14:24 /15499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6. 15:29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小港分行 10萬元 114.1.6 15:30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碧珍(提告) 假投資 股票 114.1.20. 16:37 16萬113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20. 17:33-35 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14.1.20. 17:37-39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屏縣屏瑋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1.20. 17:42 屏東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學美店ATM 2萬元、 2萬元 114.1.9. 14:44 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0. 02:52-54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輔仁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1.9. 14:48 4萬755元 114.1.10. 03:01-06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陳靜怡 假投資 股票 114.1.13. 10:05 133萬4044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3萬4044元其中30萬元於114.1.13.15:36由不詳之人轉匯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1.13. 18:27-28 /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成店ATM 114.1.13. 18:32-33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和成店ATM 114.1.13. 17:15-17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ATM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4.1.14. 01:15-17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公正店ATM 2萬元、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