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更正 為「(未提告)」、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呂智凱」更正為 「被害人呂智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宗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自陳獲有報酬(偵卷第36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則:
⒈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均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法(下合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後者最低度 顯較前者為長,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7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匯款金額之0.3%等語(偵卷第36 2頁),本案匯款金額共計182萬1,595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 5,465元[計算式:182萬1,595元x0.3%=5,465元(四捨五入)]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附件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虛擬電子 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陳榮宗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擔任轉帳車手,約定由陳榮宗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號,再將匯入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後再轉匯至指 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得轉匯金額之千分之三作為報 酬。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乃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附表
所示之黃柏軒、戴義隆、廖振邦、呂智凱、湯素慧(下稱黃 柏軒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陳榮宗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 開方法處置後,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 柏軒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戴義隆、廖振邦、呂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2月至3月間,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內,每次轉匯可獲得千分之三報酬,迄今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軒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柏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義隆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備份及截圖、網路轉帳結果通知、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義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振邦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振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告訴人呂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智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1)被害人湯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湯素慧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證明被害人湯素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榮宗)交易明細 證明黃柏軒、戴義隆、廖振邦、呂智凱、湯素慧遭詐後,匯款至被告陳榮宗名下富邦帳戶之事實。 8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8、30954號起訴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追加起訴書 (5)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1、27844、4044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榮宗前因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皆未達一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迄今 共獲取報酬1萬2000元,業據其坦認在卷,核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爰請審酌被告犯行、詐欺 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黃柏軒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Annie」、「楊經理」向其佯稱:下載APP「高盛」並跟著團隊操作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9時1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榮宗) 112年3月31日9時20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 2 戴義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婉婷」加入告訴人戴義隆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高盛」並跟著「劉霖昌」分析的股票走勢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30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3月31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3 廖振邦 (提告) 告訴人廖振邦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瀏覽FB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桉欣」聯繫廖振邦,嗣雙方至LINE閒聊時,「陳桉欣」向廖振邦佯稱:下載APP「金盛」並依指示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振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90萬元 4 呂智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LINE ID「chang111rou」向告訴人呂智凱佯稱:可至網站「TESSERAC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網路轉帳 13萬1595元 5 湯素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在FB張貼不實股票分析連結,適被害人湯素慧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怡心」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精誠」註冊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湯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