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8號
KSDM,114,審訴,9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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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


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180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國因明知整修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棄陶瓷類馬桶1個、浴
室鏡子1個、浴室洗臉台1個及垃圾1袋,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
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
棄物清理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將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溪
湖街某處做浴室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陶瓷類馬桶1個、浴
室鏡子1個、浴室洗臉台1個及垃圾1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7時38分許載運至高雄市○○區○○路○○
號G92149號停車格附近時,見雷薩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斗篷未闔上,且與其配合收受前開廢棄
物之人未到場,竟圖一時之方便,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雷薩
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右側斗篷後離去。嗣經雷薩吉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國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薩
吉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廢棄物清理
法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簡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清理之廢棄物,據被告
供稱係做浴室整修工程拆下來舊換新之廢棄物等語,且非具
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
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就「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是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告訴
停車處,任意棄置於告訴人車輛上,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
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 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未合 ,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 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本 案該等廢棄物嗣後已由環保局清理完畢等語,被告並與告訴 人雷薩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雷薩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材質、對環境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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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