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美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柏」、「
傑森」、「宸妃」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長瑋佯稱:可透過「逸升智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
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素美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8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衙店,向林長瑋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長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
交付予林長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金發、林長瑋。楊素美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指示
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素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小林」、「柏」、「傑森」、「宸
妃」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
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晝
、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上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逸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呂金發」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素美」 2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呂金發」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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