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玉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焦玉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劉經理」、「安
本Mr.Li」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葳」、LINE群組
「B17知識海洋」向蔡慧勳佯稱:可於台元TY投資軟體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嗣蔡慧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焦玉平則依「安
本劉經理」、「安本Mr.Li」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7月9日15時許,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蔡慧勳住處,向蔡慧勳出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賴佳偉、胡志明及蔡慧勳,而於焦玉平向蔡慧
勳收取現金60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焦玉平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慧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㈤焦玉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安本劉經理」、「安本Mr.Li」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 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因已附隨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復查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胡志明」署名各1枚 2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3 realme手機(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74 4 現金 60萬元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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