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阿彬」與暱稱「吳協育」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凡 緯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汽車搭載程銘方前往取款,並負責告 知程銘方提領金額(程銘方部分另行審結)。楊凡緯與程銘 方、「老衲先走了」、「阿彬」、「吳協育」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 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楊凡緯駕駛BYY-036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程銘方,前往超 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附表「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楊凡緯, 楊凡緯再將該款項放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的 置物箱內,復將當日累積提領款項轉交予「吳協育」,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凡緯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伊辰
、潘妍希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顏伊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INSTAGRAM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本案帳戶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資訊系統及BYY-0363租賃小客車租 賃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同案被告程銘方附表編號1、2「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程銘方及「老衲先走了」 、「阿彬」、「吳協育」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 中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不僅缺 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 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 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
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 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 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故 此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吳協育」,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程銘方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顏伊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燦爛的攝像館」聯繫顏伊辰,向其佯稱:中獎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程銘方於113年9月15日13時37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潘妍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jubilaopr」聯繫潘妍希,向其佯稱:中獎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5日13時13分、3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至本案帳戶。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