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157號、第8387號、第8522號、第16086號、第6550號、第7
105號、第25273號、第246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六編號1、2、5、6、7、20至26所示之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5、6、7、20至2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1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26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㈠A10(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狼狗 純情」、「麻辣火鍋 」)、A11(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辣椒」、「快速出 金」)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檸檬」、「AJ」、「國泰世華」、 「隨風往事」、「水餃」等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10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日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A11,由A11擔任第二線收水手工
作,約定每次收受款項時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A10、A 1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復由「檸檬」、「AJ」等人指示A11將如附表一所示受款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A10,或由A10前往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 運站或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之 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將 該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等候收款之A11,由A11扣除其等報酬後 ,餘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購買不詳數量之遊 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該上游成員,藉此 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A10提領A05、A09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受款帳 戶內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第12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 03、A04、A05、A09、A06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㈡A10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 得1,5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A1 0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7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取貨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A10前往領取包裏,由A1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二所示取貨地點,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取貨時間,向店員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之包裹,旋將該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
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8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7、A08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A10、A11於113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小心上 路」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1 0擔任取款車手工作,A11擔任第二線收水手工作,分別可獲 得每日5,000元、提領金額1%之報酬。A10、A11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四、五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五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四、五所示吳重余等1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 帳戶,A10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拿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四、五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 附表四、五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A11,A 11再依指示購買點數回報,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10所涉附表四編號1至 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122號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吳重余等19人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及經警於113年12月8日巡邏盤查時發現A10、A11之車手 及收水手身分,且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3、A04、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A06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鹽埕分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10、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1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A03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被害人A09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首頁及租屋廣告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告 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貨件 明細、告訴人A08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截圖、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詐欺提領熱點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態查 詢系統貨件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 、五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附表四、五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A10提款監視器畫面 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0、A11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四編號1、2、3、7、8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年12月8日扣案物品目錄表、A10、A11 通聯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1 4、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A10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1如附表一、四、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暱 稱「檸檬」、「AJ」、「國泰世華」、「隨風往事」、「水 餃」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檸 檬」、「AJ」、「國泰世華」、「隨風往事」、「水餃」之 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10如附表四編號13、14、附表五所示犯行 、被告A11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與暱稱「小心上路」之 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寄送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包裹之行為;暨被告A10多次領取同一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暨被告A10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四編號1、2、10、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A10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14 、附表五所為;被告A11如附表一、四、五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A10所犯12罪、被告A11所犯2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A10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A10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A10 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A10就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於 警詢時雖供稱剛開始不清楚所為係詐騙行為等語,然嗣經檢 察官傳訊被告A10,被告A10並未到庭,檢察官即提起公訴, 致被告A10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準此, 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 二、三所示全部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2、5、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5、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 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10就如附表一編號1、2、5、附 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A10 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另 被告A10就附表四編號13、14及附表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A11就本 案所犯附表一、四、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A10未自動繳交如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 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A11則未自動繳交如 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11如附 表一、四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另被告A10、A11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即113 年12月8日之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2人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A10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亦
無證據足認有獲取報酬,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A10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A10、A11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A10未繳回為如附表一 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A1 1未繳回為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A10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A11如 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10、A11就如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被告A10、A11就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A10、A11如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A11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A10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 、被告A11擔任收水手等工作,被告A10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 A11,被告A11於收水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A11供稱與被告A10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所 示犯行,其報酬為被告A10提領款項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A 11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A10「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 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 比較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與被告A10提領金額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4 萬9,000元,大於所提領告訴人A03匯款金額4萬8,985元)之 報酬,應為489元(計算式:4萬8,985元×1%=489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 計10萬1,000元,大於所提領告訴人A04匯款金額7萬1,000元 )之報酬,應為710元(計算式:7萬1,000元×1%=710元);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3萬9,900元,大於 所提領告訴人A05匯款金額2萬元)之報酬,應為200元(計算 式:2萬元×1%=2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提領金 額共計3萬5,000元,大於所提領被害人A09匯款金額2萬2,00 0元)之報酬,應為22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20元) ,是被告A11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共計為1,619元(計算式:489元+710元+200元+220元=1,619 元)。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8萬元,大 於所提領告訴人吳重余匯款金額共計7萬991元)之報酬,應 為709元(計算式:7萬991元×1%=70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6萬9,900 元,少於告訴人鄭丞宏匯款金額共計7萬9,014元)之犯罪所 得,應為699元(計算式:6萬9,900元×1%=699元);為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同告訴人蕭方瑜匯款金額7,00 0元)之犯罪所得,應為70元(計算式:7,000元×1%=70元) ;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同告訴人林苡錚匯款 金額2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2萬元×1%=20 0元);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4萬元,少 於告訴人王奕婷匯款金額5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400元( 計算式:4萬元×1%=400元);為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計1萬7,800元,少於告訴人王秀蓁、王貞儀匯 款金額共計2萬8,000元)之報酬,應為178元(計算式:1萬7 ,800元×1%=178元);為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計同告訴人李春昕匯款金額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24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40元);為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同告訴人王承瀚匯款金額3萬元) 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為 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7萬2,000元, 少於告訴人李文駿、陳佩慈匯款金額共計7萬2,015元)之報 酬,應為72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720元);為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4萬7,000元,大於所提 領告訴人陳昱廷匯款金額3萬元)之報酬,應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為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提領 金額共計4萬元,大於所提領告訴人陳慧宜匯款金額2萬2,92 0元)之報酬,應為229元(計算式:2萬2,920元×1%=229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行(提 領金額4,000元,少於告訴人董婉柔匯款金額2萬2,000元)之 犯罪所得,應為40元(計算式:4,000元×1%=40元),是被 告A11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4,085元( 計算式:709元+699元+70元+200元+400元+178元+240元+300 元+720元+300元+229元+40元=4,085元),則被告A11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5,70 4元(計算式:1,619元+4,085元=5,704元)。另被告A11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A11供稱因於113 年12月8日為警當場查扣而未獲得該日報酬等語,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A11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A10供稱為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 行,如有領款,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A 10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 被告A10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所獲得之113年11月27日( 與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日期相同)、同年11月29日 (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日期相同)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1萬元,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A10供稱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如有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報酬1,500 元等語,則被告A10如附表二所示領取2次包裹之報酬共計為 3,000元,此即為被告A10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A10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10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A10供稱因於11 3年12月8日為警當場查扣而未獲得當日報酬等語,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A10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犯行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A10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據被告A10供稱係擔任取簿手而獲取 報酬,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8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係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所提領,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A10有獲取 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10如附表一、四、五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 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A11,業經被告A11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 去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8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 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 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對告訴人A0 7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亦有構成一般洗錢之行為,而被告A10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 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不具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 ,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A10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 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活動訊息,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李嘉宏」與A03聯絡,誆稱:A03中獎,領獎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測試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 網路轉帳 4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家榮,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 4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活動訊息,於113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江河」、「在線支付專區」與A04聯絡,誆稱:A04中獎,兌換獎金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名字做確認;帳戶未開通須第三方認證;須開啟網路銀行並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2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71,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13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 41,000元 3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信貸廣告,A05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瀏覽廣告詢問貸款事宜,該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線上客服」與A05聯絡,誆稱:辦理貸款須支付公證、修改信息、聯徵流水報告、信用金、防洗錢風控等費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30日14時48分許 19,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 113年11月30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4 A09(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Bella」與A09聯絡,誆稱: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1次付1季租金可享更多優惠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2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萬吉,另由警方偵辦中) 113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 113年12月1日15時53分許 15,000元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活動訊息,於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江河」、「李嘉媛」與A06聯絡,誆稱:A06中獎,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良樹,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12月8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12月8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8日19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8日19時7分許 9,000元 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5之提款金額,均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帳戶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吳志賢」及LINE暱稱「冬天的雪」、「在線客服-陳先生」、「蔓延的距離智賢的財務」與A07聯絡,誆稱:公司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投資彩券,要以A07名義投注,中獎需實名用帳戶領取彩金,借用A07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7)之提款卡1張(為已掛失而無法使用之舊卡) 113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7)之提款卡1張(為新卡) 113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11月29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kala」、「理財專員」與A08聯絡,誆稱:預付2個月押金才能保留優先看屋資格,再匯2個月租金,可以每月優惠1,000元,欲退還先前匯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1月29日21時46分許 7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13年11月29日2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5,998元 113年11月29日23時14分許 7,000元 113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7,015元 113年11月29日23時15分許 600元 備註:原起訴書附表之提款金額,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重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稱假中獎通知,致吳重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6 14:24 49,985 羅英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11.26 14:55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七賢分行) 20,000 14:56 20,000 113.11.26 14:25 21,006 14:57 20,000 15:04 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20,000 2 鄭丞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佯稱中獎、要進行認證等情,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6 14:29 49,999 15:05 20,000 15:06 20,000 113.11.26 14:34 29,015 15:06 20,000 15:07 9,900 3 蕭方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蕭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3:48 7,000 楊盛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11.27 14:0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 7,000 4 林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林苡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4:52 20,000 陳采琳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5:01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20,000 5 王奕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盜用網路帳號佯稱為親友借款等情,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4:56 50,000 15:03 20,000 15:04 20,000 6 王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4:57 16,000 15:05 17,000 (含王貞儀之款項) 7 王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王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5:02 12,000 15:06 800 8 李春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李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30 18:12 24,000 黃家榮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11.30 18:15 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20,000 18:16 4,000 9 王承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盜用IG帳號,佯為王承瀚之親友,佯稱借錢等情,致王承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01 17:56 30,000 周萬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12.01 18:03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 20,000 18:03 10,000 10 李文駿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假冒遊戲買家,稱要使用9199寶物交易網交易,需進行認證等情,致李文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01 18:06 29,507 18: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門市) 20,000 113.12.01 18:05 29,508 18:21 20,000 18:22 19,000 113.12.01 17:05 10,000 17:15 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高雄分行) 13,000 (含陳佩慈之款項) 11 陳佩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盜用IG帳號,佯為陳佩慈之親友,佯稱借錢等情,致陳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01 17:13 3,000 12 陳昱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假冒遊戲賣家,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01 18:58 30,000 19:06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門市) 20,000 19:07 20,000 19:10 7,000 13 陳慧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佯為陳慧宜兒子,佯稱借錢等情,致陳慧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4:14 22,92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11.27 14:20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旺門市) 20,000 14:21 20,000 14 董婉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佯稱假租屋廣告手法,致董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1.27 14:19 22,000 113.11.27 14:22 4,000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皓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佯為假賣家要賣二手手機,致蔡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08 13:43 8,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良樹 113.12.08 13:54 高雄市○○區○○○路000號(OK-鳳山瑞隆門市) 7,000元 2 陳彥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佯為假賣家要賣相機,致陳彥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08 15:41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良樹 113.12.08 ⑴15:46 ⑵15:4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3 徐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佯為假賣家要賣門票,致徐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08 13:19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周良樹 113.12.08 13:2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凱旋店) 1萬5,000元 4 閔飛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假投資」、認證即可還款等情,致閔飛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08 13:19 2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周良樹 113.12.08 13:28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新新甲門市) 2萬元 5 張哲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佯為假買家要買遊戲帳號及佯為OTC交易網之客服,指示張哲睿進行認證,致張哲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08 ⑴17:18 ⑵17:19 ⑴5萬元 ⑵3萬31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周良樹 113.12.08 ⑴17:26:13 ⑵17:26:46 ⑶17:27:30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