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各 次犯行與顏彣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雖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 到庭,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 ,而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然因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 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院卷第83頁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0元(計算式=9005+1 0005=1901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010元x1%=190元(四 捨五入),且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業由顏彣育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上繳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或未經檢警查獲,或無法由被告管領、支配,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0號 被 告 陳暐霖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於民國113年11初某日,加入顏彣育(所涉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屬 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暐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陳暐霖擔任第二線收水手工作,分別可獲得提領1天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暐霖即
與顏彣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羅政瑋、蔡鈞丞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後,顏彣育再依陳暐霖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暐霖上 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交付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政瑋 、蔡鈞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政瑋、蔡鈞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向另案被告顏彣育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附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被告陳暐霖,並可獲得提領1天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政瑋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政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鈞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蔡鈞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鈞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政瑋、蔡鈞丞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另案被告顏彣育騎乘車牌號碼「AEX-0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羅政瑋、蔡鈞丞所匯入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另案被 告顏彣育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 數,被告就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詐欺 犯行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巨大,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情感或交 易信任關係,如果輕判,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信任,再參以 被告陳暐霖有多次詐欺前科,113年6月12日羈押,113年7月 17日具保獲釋,113年7月20日再犯詐欺罪遭羈押,113年9月 19日具保獲釋,仍不知悔改,113年12月8日又犯本件詐欺等 罪,惡性重大,量處被告陳暐霖有期徒刑2年,以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羅政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誘使羅政瑋於113年12月8日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須預付訂金云云,致羅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4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良樹) 113年12月8日14時13分許 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 2 蔡鈞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佯裝為臉書買家「SI CI」,向蔡鈞丞謊稱欲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由平台客服向蔡鈞丞佯稱:因其於上開交易平台登打之金融帳戶號碼有誤致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金額提領云云,致蔡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0,001元 同上 113年12月8日14時52分許 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繁華門市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