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志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邱柏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柏堯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志瑋與邱柏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 「奧特曼」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王志瑋與邱柏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王志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 作,邱柏堯則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王志瑋,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王志瑋、邱柏堯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奧特曼 」指示王志瑋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麗馨汽車旅館等待收取邱柏 堯提領之款項;再由邱柏堯依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郭映辰、陳螢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志瑋與邱 柏堯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7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邱柏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各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現場蒐 證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 志瑋、邱柏堯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瑋、邱柏堯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2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志瑋、邱柏堯與「奧特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柏堯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其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未交出,且自承已花用 殆盡(審訴卷第179頁),是應認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因 其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 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收水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等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邱柏堯參與提領之金額、被 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2人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志瑋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志瑋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邱柏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獲得14萬元之不法利 益,而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詎被告邱柏堯在提領款項後未將該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王志瑋,另行起意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持有之領得款項14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邱 柏堯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 )。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 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 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 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受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同案王志瑋依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麗馨汽車旅館等待收取邱柏堯提領之款 項;被告邱柏堯則依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並為被告2人坦認而不爭執;又被告邱柏堯於提領後 確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志瑋一情,亦經被告邱柏 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上情固堪 認定。然邱柏堯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 匯至本案人頭帳戶之共14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騙各告訴人 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 同案被告王志瑋、被告邱柏堯分別負責詐欺集團上述分工之 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邱柏堯以黑 吃黑之方式,不依指示上繳贓款而私吞贓款14萬元,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柏堯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柏堯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未能 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確有被 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邱柏堯確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邱柏堯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車手邱柏堯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郭映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向郭映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43分許、4萬1,01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113年10月1日13時51分許、4萬1,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螢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向陳螢臻詐稱以「黑貓宅配」到府取貨,須簽署託運委託、金流驗證云云,致陳螢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3時57分許、4萬9,985元 ②同日13時58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 ①113年10月1日14時4分許、6萬元 ②同日14時5分許、3萬9,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