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41號
KSDM,114,審訴,84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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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95加滿」、
「長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
時,在「推特」APP上化名「linlin」刊登應召仲介訊息,
沈鴻達上網瀏覽後,將「linlin」加為好友,「linlin」則
向其佯稱:要先加入會員匯款才能挑選小姐云云,沈鴻達
指示匯款後(無證據證明江昱霖知悉行騙手法),又有另名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檸茜」向沈鴻達詐稱因操作錯誤款
項被鎖云云,致沈鴻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江昱霖依「95加滿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均交予「長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昱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鴻達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95加滿」、「長毛」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款項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
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 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4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2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20,000元4筆(均不含手續費) 114年5月5日11時58分許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2時49分許至12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店」 20,000元2筆、19,000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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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