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鎰詮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9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鎰詮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萬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LINE暱稱「斌」
向劉馨淳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
劉馨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該帳戶申設人徐彩瑜所涉詐欺、洗錢犯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邱鎰詮再依「萬海」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14時35分、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8萬元、7萬元後,
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劉馨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拘提邱鎰詮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鎰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馨淳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萬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 告前因車禍腦傷導致情緒及認知功能均出現障礙,本件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114年1月開始擔任ATM提領車手,當時有被羈押,後來3 月19日放出來,對方又叫我繼續作車手,我已經明確拒絕 ,但羈押前的行李在對方那裡,不得以才又繼續作車手等 語,顯見被告本件行為時已知其行為違法,並無任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