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91號
KSDM,114,審訴,79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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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提領一空」補充
更正為「於同日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張定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集團
成員轉匯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並約定每領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定瑋與 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彤右(原名:林軒羽)騙取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偵辦)提款卡,林軒羽依指示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 後,張定瑋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4時許,前往上址超商,領 取裝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吳恩妤,致吳恩妤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吳 恩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吳恩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定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定瑋坦承依據飛機群組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並可從中獲利1,5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彤右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彤右聽信詐欺集團騙術,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 3 (1)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恩妤警詢筆錄1份 (2)吳恩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彤右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恩妤 (提告) 113年7月23日以IG傳訊通知吳恩妤中獎通知,並誆稱要先完成公益捐款才可抽獎,後續再佯稱吳恩妤帳號有問題無法匯款,並假冒專員要求吳恩妤轉帳以開通帳號,致吳恩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21時44分 2萬8,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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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