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8號
KSDM,114,審訴,78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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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樺於民國113年7月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暱稱「賜」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 作。陳怡樺與「賜」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陳怡樺再依指示於附表「轉匯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怡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香珍鍾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香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美惠提供之匯



款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回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之陳怡 樺與「賜」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指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賜」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帳戶並轉匯贓 款,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 ,故此13,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 匯 經 過   主  文 1 李香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與李香珍聯繫,並佯稱:介紹投資平臺xtnkpp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 陳怡樺於113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轉匯16,020元至陳怡樺本案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轉匯1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鍾美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暱稱「林國華time」與鍾美惠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xtnkpq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 陳怡樺於113年9月24日17時21分許,轉匯49,98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匯41,02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轉匯4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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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