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4號
KSDM,114,審訴,78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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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坤利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帳號暱稱「清風映月」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
坤利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蔡坤利與暱稱「清風映月
」、「W」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劉思妤」、「寶利國際營業員」等名義與顏玉
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股票投資網站(https://
www.tavbsb.com/)申請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顏玉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蔡坤利即依暱稱「清風映月」之指示
,於113年12月30日10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影印店下
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
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寶利公司」及「王
錦煥」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2月30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正點港式點心鳳山店,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寶利公司」職員
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顏玉芳,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予顏玉
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玉芳及「寶利公司」、「王
錦煥」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顏玉芳
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予蔡坤利而詐欺
得逞後,蔡坤利隨即依暱稱「清風映月」之指示,前往上開
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13萬7,50
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清風映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顏玉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
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各1張等物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坤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31頁;偵卷第27、28頁;審訴卷第41、4
3、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芳於警詢中所指述
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3至35、37、38頁)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及影本(見警卷第57、
65、6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59、60、8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
至93頁)、警方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5頁)、被告與
暱稱「清風映月」、「W」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97、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將
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清風映
月」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
稱「清風映月」索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述甚詳(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28頁),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清風映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清風映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清風映月」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介
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暱稱「W」之人,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清風映月」之人,以及前來指定
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影印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
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寶利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審
訴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
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至明確。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寶利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自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
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其上
有偽造「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
約書(其上有偽造「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各1枚
)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寶利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寶利公司」、「王錦煥」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
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寶利公司」及「王錦煥」之印文各
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W」、「清風
映月」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於112年間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
113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且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5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
有異;然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
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
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
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審訴卷第4
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
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
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說明。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人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至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本次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3萬7,500元轉 交上繳予暱稱「清風映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3萬7,500元,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暱稱「清風映 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明確,業儒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㈣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被告 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 可佐,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 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該等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 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再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為其所有, 並係供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使用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7、29頁);是以 ,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57、6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王錦煥」之印文壹枚 2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甲方」欄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6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王錦煥」之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姓名:蔡坤利)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4 手機壹支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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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