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43號
KSDM,114,審訴,74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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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杰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僧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
詩琪股票鴻運」與趙月玲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沐德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月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
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駿杰有參與此部分
行為),惟因趙月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住處內
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6月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平等路上之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停車場內,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交予邱駿杰邱駿杰旋依「
唐僧」指示佩戴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於114年6月9
日18時53分許至趙月玲前揭住處內,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陳中葳」之署名後將之交予趙月玲而行使之,
嗣於邱駿杰欲向趙月玲收取600萬元時,被據報到場之警方
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駿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月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
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
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000元等語(院
卷第79頁),此仍屬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被
告為警查獲之際業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宜寬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
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
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
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
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院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期日當場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此見前開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前 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79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且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 所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 (日期:114年6月9日;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中葳」署名1枚) 1張 2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中葳、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序號:+00000000000) 1張 5 藍芽耳機 1組 6 現金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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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